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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理避税

论公司股东对债权人的清偿责任

发布时间:2010-12-30 17:07:00

根据公司制度一般理论,公司一经合法产生,就具有独立法人人格,公司法人人格和股东人格就相分离,公司与股东是彼此独立的民事主体,公司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债务是公司的债务,不是股东的债务,公司股东对于公司的债务不承担清偿责任,公司债权人的债权以公司财产受偿。

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上述原理的适用也不是一定的,作为例外,在公司股东存在瑕疵出资、滥用公司人格逃避债务以及承诺承担公司债务的情况下,公司的债务就应视为股东的债务,由股东承担清偿责任。

一、股东在瑕疵出资时的清偿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从公司设立到公司运行,股东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出资义务的瑕疵出资现象大量存在。公司资本是公司赖以生存的“血液”,是公司运营的物质基础,是公司债务的总担保。公司资本之所以被学者们如此看重,是因为一定的公司资本是公司得以存在的前提,也是维护交易安全的需要。股东瑕疵出资的行为直接后果是减少了公司的资本,降低了公司的偿债能力,从而给债权人带来了潜在或者现实的威胁。因此,在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债权人有权追究瑕疵出资股东的民事责任。

所谓股东的瑕疵出资,是指公司股东在公司设立时虚假出资或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的行为。虚假出资,是指公司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纳或足额缴纳出资,其实质是未支付相应对价而取得公司股权。

具体表现形式有以下几种:

(1)以无实际现金或高于实际现金的虚假的银行进账单、对账单骗取验资报告,从而获得公司登记;(2)以虚假的实物投资手段骗取验资报告,从而获得公司登记;

(3)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出资,但未办理财产转移手续;

(4)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的实际价值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5)股东设立公司时,为了应付验资,将款项短期转入公司帐户后又立即转出,公司未实际实际使用该款项进行经营;

(6)未对投入的净资产进行审计,仅以投资者提供的少记负债高估资产的会计报表验资。抽逃出资,是指股东将已缴纳的出资又通过某种形式转归其自身所有。

实践中抽逃出资往往表现为以下形式:

(1)利用股东地位,特别是控股关系,强行从公司帐上划走资金;

(2)公司从股东手中购回股权,但未办理减少股本登记;

(3)违反《公司法》第167条规定,未提取法定公积金即现行分配利润;

(4)违反《公司法》第167条规定,在弥补上年亏损前分配利润;

(5)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6)公司向股东支付相当于股本金的货币但股东仍持有股权;

(7)股东利用亲友或自己控制的其他经济主体实施关联交易,转移利润。

我国《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均规定在公司设立时,股东的出资应达到法定的低资本限额,并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所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认购其应认购的股份。但是对于股东出资不实对公司债权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没有具体的规定。笔者认为,《公司法》忽视了法定资本制下注册资本制度所追求的最终目标是保护债权人利益,维护交易安全。确立出资不实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民事责任不仅必要,而且有一定的法理依据。首先,公司债权人就其债权只能向公司请求清偿是处理公司外部关系的一般原则,但该原则所依赖的基础是公司的独立法人资格的存在,而来源于全体股东的资本是公司获得独立法人资格的必备法律要件,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向公司足额投入并保持足额资本,是其享受有限责任保护的必要条件。其次,公司股东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一方面表明公司股东存在利用公司独立法人资格为掩护,将投资风险外化给公司实际和潜在的债权人的恶意;另一方面,客观上使基于信赖公司实际资本符合公司章程所公示的内容而与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的债权人的利益受损。也就是说,公司不能清偿全部或部分债务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与股东瑕疵出资这种欺诈债权人的行为之间显然存在因果关系。再次,企业法人的开办单位或主管部门因出资不到位应对企业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早已为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所确认,其与公司股东因违反出资义务而产生的对公司债务的清偿责任基于相同的法理,只是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的清偿责任因公司存在多个股东以及各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程度不同而更为复杂。目前,我国处于市场经济体制的不完善时期,市场主体的诚信、自律意识不强,公司制度尚不完善,监管方面一也存在问题,公司设立中虚假出资,利用公司有限责任进行欺诈、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时有发生,已经严重影响市场经济秩序和公司制度在我国的发展。所以,确立出资不实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既是《公司法》的立法宗旨,也是司法实践提出的要求。

因股东虚假出资而产生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民事责任,因各股东实际缴纳的注册资本之和是否达到《公司法》规定的注册资本低限额而不同。注册资本低限额的规定对公司独立法人资格的认定有着重大意义。

《民法通则》第37条规定了法人必须具备的条件,其中最重要的条件就是要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公司法》第26条、第81条是《民法通则》关于法人条件的具体体现。

如果股东实际投入的资本低于《公司法》所规定的低限额,公司已经不符合法人应该具备的最基本的条件,在法律上已经不能作为独立法人来对待。股东因此也不应该当受到有限责任的保护,应当为其虚假出资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如果股东的出资虽然没有达到公司章程所记载的数额,但达到《公司法》规定的低限额,意味着公司已经具备了法人资格,公司的股东应该受到有限责任原则的保护。但股东毕竟违反了足额缴纳出资的义务,仍应基于未足额履行缴纳出资的过错,在应当履行而未履行的出资义务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责任。

具体地说:

(1)各股东实际缴纳的注册资本之和未达到法定低限额的,各股东不论自己是否已经履行了投资义务,均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公司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股东”之间实际形成合伙关系,应当按照合伙关系对共同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2)各股东实际缴纳的注册资本之和已达到法定低限额的,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应在实缴资本与应缴资本的差额范围内向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已经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不能履行的范围内向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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